顾肃:自由的含义

作者:顾肃       转载自:网络

在政治哲学的所有概念中,大概没有比自由这一概念更基本,也更难以阐述、容易引起混乱的了。本来自由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但由于众多的重大政治历史事件与这一概念相联系,特别是欧洲针对封建专制主义的人文主义运动、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等等,加上有那么多的哲学家、思想家对这一概念作了复杂多样的诠释,因而其中性的特征竟然不时地被人们忘却了,反而被赋予了众多的情感和政治色彩。一些人由于政治意识形态或情势所迫而不愿揭示自由的本来含义,顾左右而言他,或者故意片面地诠释自由。还有一些自认为是自由主义者的人竟然在阐述自己的理论时也不对这一概念作深入的考察和探究,留下了一片不解的疑团。因此,这里有必要对自由的含义作基本的、全面的阐述。

在日常用语中,自由一词的含义并不复杂,就是指不受限制或阻碍。说一个人是自由的,就是指他或她的行动和选择不受他人行动的阻碍。这是自由一词的本义,任何其他的意义都由此延伸而出。任何时候脱离这一本义来讨论自由概念,无论议论者如何自以为深刻和有创意,都会存在理论上的歪曲或困难。尽管大部分自由思想家都认为他人有意的行动才会限制个人的自由,但这一“有意的”限定语并不是必要条件,而只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他人有意的阻碍行动显然会限制个人的自由,但有时候非有意的行动(比如偶然的不经意的行动)也会限制个人自由。比如管理员下班时无意中把书库里的某位读者锁上一整夜,此读者的行动限制是不自由的,尽管这不是管理员有意所为。

当然,政治和社会理论家感兴趣的不是这种偶然的行动限制,而是政治和其他的权威限制个人行动自由的理由或限度,也就是在制度层面上,哪些限制个人自由的政策才是合法的、正当的。这种意义上不自由的例子很多,比如监禁、奴役、严重限制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如商品供应方的高度垄断)以及由惩罚支持的法律所禁止的行动等等。在政治上反对专制的人们通常所追求的“自由”不一定是个清晰无误的概念,只有当他们说明要消除的那些限制究竟是什么时,这样的自由和自由社会才是自洽而有说服力的。由于任何社会都会存在各类限制,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不同社会限制行动的类型、数目和程度存在着差别,但全无行动限制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有了高速公路,便会有行车速度的限制,为的是保障驾驶者和乘车者的安全。因此,政治自由需要清晰阐明,才会有感召力。另一方面,由于任何社会都存在各类行动限制,便一概抹杀政治自由与专制的界限,同样是不可取的。因为除了一般合法的限制之外,政治自由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大致可衡量的标准。许多自由主义者即致力于论述他们心目中合法的行动限制的范围究竟是什么,它与专制的区别究竟在何处。

一些人不了解这种基本含义和界限上的区别,总是把政治和社会自由与人的行动的各种自然限制混为一谈。谁都无法不借助器具而像鸟儿一样自由飞翔或横渡太平洋,但一般人不会说此人的旅行自由因此而受到限制。在此类例子中人们缺少的是能力,这自然会限制人的某些行动自由,但却不是他人的行动或社会制度的限制所造成的。因此,这一类自然限制造成的行动不自由与政治和社会性不自由有着质的区别,一般不是政治自由所讨论的内容。个人自由所讨论的是那些社会性的、可消除的限制。当然,在经济学和社会学的领域,关于可消除的限制与不可消除的限制之间的界限也存有很大的争议。

一般来说,自由主义者所阐述的自由行动指的是自愿的不受强制的行动,也就是个人不受威胁或其他形式的强制、出于自愿选择而作出的行动。这里所说的限制也不应当完全照字面上理解,比如心理上的影响导致人们接受某些广告宣传的产品,这一般不被视为强制的来源,因为人们对广告毕竟有自己的判断力和选择余地,所谓的心理压力是相当弱的论据。尽管有些理论家认为法律的存在本身即限制人的行动自由,但通常人们仍然接受这样的说法,即违反法律的人的确是自由地选择违法的,因而严格说来不是受阻碍的。至于孟德斯鸠所说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这一著名论断,也不能照字面上僵硬地理解。因为他同时还批评了封建专制的旧制度对人的自由的各种限制,他更多地论证了良法的问题,认为只有符合法的精神的统治才是合法的,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因而他的上述自由论断所说的法律指的是符合人民意愿的良法,那种专制统治者随意推行的恶法显然不是他的论断所指的法律。否则就要把孟德斯鸠理解成要求人们服从法国专制国王暴虐的法律,从而获得自由的专制主义的御用文人。任何研究如果脱离具体的语境而孤立地理解一个论断,都可能导致非常肤浅甚至荒唐的结果。

因此,对自由的这种理解的要素正是个人自愿而无强制的行动,这里自然涉及自由与责任的内在联系。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即已指出了这两者间的联系,他指出:“道德依乎我们自己,过恶也是依乎我们自己。因为我们有权力去做的事,也有权力不去做。”这种“权力”就是“选择的权力”,而“选择可以说是一种具有欲望的理智,或者说是一种具有理智能力的欲望。作为行为的发动者的人,他使这两种要素结合在一起。”[1]说个人的行动是选择的结果,就是说他在行动时能够做不同于他实际做的事情。这也就意味着行动者具有理性和责任能力。有了选择的权力,人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道德的责任。尽管负责任的理性行动者的概念本身很难界定,但没有这样的概念,就无法理解自由社会的概念。

基于类似的假设,罗尔斯断言,自由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各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对自由的完整解释提供了这三个方面的有关知识。因此对自由的一般描述可以具有以下形式:这个或那个人(或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各种社团和自然人可能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限制的范围包括由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义务和禁令,以及来自舆论和社会压力的强制性影响。“在这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例如,如果我们设想良心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道德、哲学、宗教方面的各种兴趣(利益),且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从事或不从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动,同时其他人也有不干涉他人的法律义务时,个人就具有这种良心自由。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2]

没有选择权,也就谈不上自由,即便这种选择权不是很大,但有选择比毫无选择有着明显的区别。人们在评论自由主义的时候往往忽略了这个根本性的问题。批评者用无限自由来抨击自由主义者所依据的有限自由,似乎无论是经济社会还是政治道德的选择,只有拥有了无穷和完美的选择权,才是自由的,否则人们一概没有自由。这与前面提到的把自由与自然能力的可能性联系起来的谬误属于同一种类型。而自由主义者的自由观则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指出有两种选择比垄断造成的毫无选择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完美的选择权尽管令人遗憾,但毕竟比毫无选择权要可取。事实上,今天在政治社会的体制上,人类还没有完美选择权的记录,我们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与彻底的祸害相比,选择必要的祸害。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由于贫穷、无知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有些人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权利和机会,这种情形有时被人们归咎为由自由所限定的种种约束。但罗尔斯不准备这样看,而宁可认为这些事情影响了自由的价值,即个人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而不是自由本身。[3]因为自由价值在不同条件下人们间的差别并不能否认体制上自由存在与否的根本区别,在基本自由的体制下,通过适当的补偿,处于较差境况下的人们可以得到某种改善。

自由主义者把某些不具有理性选择能力的人(比如儿童和精神障碍者)排除在外,但把这类人的数目尽量限制在小范围内。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不承认正常的理性人只属于少数人,不认为某些人要比别人更了解他们自己需要什么,因而坚决反对这种家长式统治的观念。也就是说,自由主义者认为一般人都具有理性选择的能力,不需要他人像家长一样代他们选择。当然,密尔等自由主义者还认为,合理地进步的社会之公民才能享受自由。

关于自由是不受限制的行动的定义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这里的行动不只是指正确的或美德的行动,而是一般的中性的行动。一些实证主义的理论家在其理论中暗示,唯一恰当的自由即是做正确的事情或追求有价值的目标,但在事实上,自由主义者在使用自由这一概念时一般并不涉及行动的内容,而只是看其行动时是否受到阻碍。如果把行动的内容正确与否加入自由的定义,则会产生各种混淆。一些传统的自由主义者恰恰强调自由必然包括自由地做错事或犯错误的权利。因为当事人做的许多事情从其个人看来也许是合理的,但对于他人或事后来看不一定是合理或正确的,可是我们不能说当事人在作出上述行动时是不自由的。这种广义的行动自由的意义在于,人是可以从错误中学习的,而社会进步也取决于此。不允许人犯错误,这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更是乌托邦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理论依据。自由主义在此强调的正是人从错误中学习和进步的简单而基本的道理。

自由即是不受限制和强调的自愿行动,这同样不应当同欲望的满足相等同。按照这后一种定义,一个人若能够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而不遭挫败,那他就是自由的。这种“欲望满足论”的自由定义的最大问题在于排除了自愿选择这一要素。这一定义看起来冠冕堂皇,其实是误导的。因为按此标准,一个奴隶或封建专制制度下的臣民也是自由的,因为他或她的所有欲望(衣食住行)看起来都可得到满足(尽管都是别人为他安排好的),用不到像自由人一样操心去作选择。欲望得到满足的奴隶仍然是奴隶,因为他不能自愿选择自己不受主人的强制。这里有关自由是不受强迫和自愿的行动的定义与欲望满足的定义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包含了满足欲望的潜力、余地或可能性。一个自由的社会不一定让人们的所有欲望都得到满足,但它把强制的法律降低到最低限度,提供不断扩大的选择余地。而不自由的社会却可能让人们眼前的一些欲望得到满足,却不会提供日增的选择余地和潜力。

自由也不只是一种主观感觉,“感到自由”与“处于自由状态”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从来不知道什么叫人际平等和选择权的奴隶也会“感到自由”,但排除了妨碍选择的主要障碍时的状态才是自由的状态。当然,奴隶一旦知道人际平等和选择权的积极意义,也就不会感到自由了。但这种认识上的进步是自由状态所促成的。有的理论家还提出了“可自由地做某事”与“有能力做某事”间的区别。[4]前者指的是不会受到阻碍,后者则指有能力(物力和财力等)做某事。比如某公民不受国家的法律阻碍而在原则上可以出国旅行,这是指前者;而他缺少资金去实现这种自由则是指后者。自由主义者坚持这两者的区别,是要澄清不受限制的自由与实现自由价值的条件之间的重要区分。混淆这种区别的最大理论问题在于,有些行动限制是社会制度性的,通过政治和社会变革可以排除此类限制,因而它们是普遍性的;而有些限制则是与个人的具体条件和能力有关的,是因人而异的、特殊的。一国的公民有无出国和迁居的自由,便是制度性的,这与他们有无财力不是同一层次的自由问题。一些理论家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者的区别,经常用于规避制度性的责任。

当然,这两者的区别尽管重要,却不是绝对的。因为有时候“没有能力做某事”会影响当事人的选择,今天一般人不会作是否去月球的选择,因为实际能力都达不到。一个穷人比例很高的社会即使在法律上允许任何人都可进入豪华宾馆和餐厅,在实际上也不会开放众多的选择余地,因为可怕的消费标准足以吓退绝大多数人。因此,一些福利主义者强调通过社会立法等积极措施以增加个人的选择自由,而中产阶级占多数的社会在经济社会上的选择余地无疑要比两极分化的社会大得多。但两者的区别不会因为这种非绝对的关系而就此消失。一个穷人占多数而又不给法律上迁居、就业自由的社会有可能长期处在专制和贫困的双重奴役之下;而一个穷人虽多但获得了法律上众多选择自由的社会有可能较快地壮大中产阶级,最终导致经济繁荣和政治民主化。自由主义者坚持这后一种原则的道理即在于此。

一般自由与政治自由同样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如果没有政治自由,包括民主参与、选举、言论、结社、出版等等的自由,则一个人的自由是不完全的。但政治自由并不就是一切,在此之外还有广泛的选择领域,如出入市场交易、迁居、就业、受教育等等的自由。因此,政治自由不能代替一般自由,民主化也不能够决定一切选择自由,但它毕竟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民主化使得传统的威权体制对各种自由的限制减弱,解放了人们的观念,而代之以人民多数决定的权威,它把政治选择权交给了民众,因而可以促进其他领域里自由选择的发展。

前面已经提到自由与法律的关系,这里有必要再作较详细的阐述。一方面,自由是出于自愿选择和不受限制的行动,法律又从某些方面保护公民的自由权,使得人们自由地行动;另一方面,法律又总是设置各种限制,以惩罚为后盾不允许人们做一些事情。这里似乎形成了一种悖论,但仔细辨别其内容便可理解,这种悖论并不存在。尽管个人可以选择违反法律而自由地行动,但这样的行动以侵犯他人的自由为代价,因而当事人受到制裁也是必然的。所以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保护人们的普遍自由,而不是牺牲多数人的自由以排除对少数人的行动限制。就内容而言,各种法律体系所包含的自由的成分是不一样的,有的法律体系带有专制色彩,属于严刑峻法,主要是为了限制普通民众的选择自由,以保护少数贵族和专制统治者侵犯民众自由的那些特权。而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尽管存在对个人随意侵权行动的限制,但还有许多法律规定并不限制人的行动自由。“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法治原则便是一种保障自由的原则,同样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文明法律体制的惩罚与严刑峻法有着严格的区别,前者罪刑相当,后者使人动辄得咎,无所适从。生活在这两类不同法律体制下的民众的感觉是不一样的。现代法治国的法律尽量消除不合理的法律限制,以使人们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同时,还为公民以非暴力方式反抗他们认为不公正的法律留下了余地,为体制本身纠正不义之法开辟了道路。而专制法律体制则根本不具备这些可能性。因此,如前所述,不应该一般地说遵守法律就是自由,而必须看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和规定。但总的来说,排斥一切法律和权威的无政府主义式的自由也是自由主义者所不能接受的。

然而,仍然有人会说,法律的存在本身就会冲淡自由。但是,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或为所欲为,因为任何人的行动都有一个域,这个域有可能直接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因而触犯了法律。在不触犯法律的范围内,他可以自由地选择,因而法律也并不冲淡他的自由。自然,自由主义者对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也不持有统一的定论。边沁即认为法律与自由是对立的反题,每个法律都是对自由的侵害,其解决方案是必要的社会功利,即以社会功利的最大化来决定法律与自由间的平衡。一种法律限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它可以增加社会功利。这种观点把法律与自由当作社会功利(在一定时期其总量一定)的一种函数。但自由主义者的另一种传统则不认为法律与自由是相互排斥的,其典型代表是洛克,他的一句名言是:“法律的目的不是否弃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并扩大自由。”[5]洛克和哈耶克都倾向于认为,并不能说每项法律都是祸害,法律体系对于自由是必然的逻辑结果,因为自由的行动只有在已知规则的框架内才是可能的。

现代自由主义者大部分都采取了这后一种立场,即个人可以在良法的范围内取得行动的自由。这里有几层意思,一是说不带歧视、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本身即可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自由,而保护特殊人群特权的、不公正的法律则会损害公民自由。其次,在良法的范围内,即使法律带有限制公民某些行动的形式,但由于这种限制是为了保障普遍的公民自由,因而是对公民的小限制、大自由。此外,良法本身还为广泛的选择自由留有充分的余地。

注释

1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载周辅成主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306,312页。

2 J.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p 202-203.

3 同上,p.71,p.204.

4 参见M. Cranston, Freedom: A New Analysis, London: Longman, 1953, pp.25-27.

5 J.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p. 348.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