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盛洪 转载自:议报
关于奥密克戎病毒感染的疾病,在放开以后又有与之前传闻不同的症状和表现。其中是说它导致的血氧下降会致人死亡,还有是说它仍会给约10%的人带来后遗症。这是应该值得警惕的。同时我们也应警惕另一种后遗症,这是容易被忽略的。这就是过度防疫所导致的滥权后遗症。当防疫政策从严防转向放开以后,人们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取消了,动辄封城或弹窗的恐惧消失了,病毒大面积地感染成为问题,医药资源以致丧葬资源紧缺成为最大关切,但背后的原因并没有变,不论封还是放,背后的逻辑是一样的,这个逻辑就是,权力(power)高于权利(rights)。这已经不是滥权后遗症,而是一种权力基础病。如果我们看不到这一点,就会永远在其中焦虑或奔波。
公权力是用来提供公共物品的。它的有效行使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均衡,一是各项公共物品之间的均衡。私人物品就是民众自己提供的物品,不需要公权力机构提供或干预,以提供公共物品为名压低私人物品的提供就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而只有保护民众的权利,让他们在行使权利中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才能充分提供私人物品,并与恰当规模的公共物品之间形成均衡。在公共经济学中,这时投入一单位资源产生的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社会边际效用相等。而公共物品也有多种,在既定总规模下,增加一种公共物品必然以减少其它公共物品为代价,因而它们之间也应有一个最佳均衡,这时任两项公共物品的社会边际效用相等。能够帮助实现这两个原则的制度结构,是一套权利体系,以及受到权利制约的权力。
用这种观念去衡量防疫政策,我们就应明白,生病虽是个人之事,皆因传染具有负外部性,使防疫成为公共物品。而传染病是一种社会灾害,它是多种社会灾害中的一种,所有社会灾害是对所有社会福利的削减。所以设立公权力控制传染病,是减少社会灾害提高社会福利的一种措施。然而这种措施应有恰当的度,就是其挤压私人物品和其它公共物品资源所带来的损失不超过其带来的防疫增益。因而过度防疫的错误就在于,它把防疫当成社会唯一重要的事情,不惜削减和侵夺民众的权利、进而损害他们的利益,这包括非新冠死亡,被强迫绑架至方舱,住宅被撬门消杀,等等;它亦把防疫当成唯一重要的公共物品,不仅挤压其它公共物品的资源,而且破坏其它公共物品,大量用于方舱、核酸的投资挤压了建ICU或其它公共设施的资源,而为了执行过度防疫,又在破坏自由表达和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
而在另一方面,防疫措施的仓促取消仍是违反了上述公共物品的均衡原则。这就是对防疫公共物品供给不足。这是一种特殊的“不足”,起因于防疫当局在此之前的过度防疫。首先是感染人数迅速增加,超出其它早放开国家的比率。这很有可能是由于长时期将人关闭在狭小空间中,缺少正常生活,没有户外运动,加之惊恐和不确定,导致人们身心俱疲,更会降低对病毒的抗衡能力。因而放开之后感染迅速漫延,布洛芬等退烧药奇缺。其实这种结果正是过度防疫造成的。布洛芬作为一种药可以经市场作用而达到供求均衡,这本与政府无关。只是防疫当局为了实现其清零目标,企图直接控制所有有感染嫌疑的人,不惜采取破坏正常医药环境,破坏市场机理的作法,禁止医院或诊所接治发热病人,禁止药店或网上出售退烧、止咳等药品,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既然没有需求,制药企业也就没有生产。这使得大陆中国的药品供应严重低于正常水平。因而,感染患者激增和药品的不足都是防疫当局制造的供需不平衡,理应由防疫当局承担责任,并尽快弥补这方面的短缺。
放开的方向还是不容置疑的。虽然在放开以后,由于没有把握节奏和缺少相关医药资源储备而造成的短时间严重短缺,因缺乏经验和不能及时得到治疗而带来的死亡,也是不容低估的。然而与结束遥遥无期的过度防疫相比,这一情况终究是有结束的时候,这就是感染人数超过了群体免疫的比率,短时期内不会再出现染病高峰。人们可以放心地工作、学习、消费和出行。不过在过度防疫或放开背后,防疫当局的动机不是对防疫效果的判断,而是证明它比别人做得好,它有决策的或制度的优势,从而无需吸纳国内的不同意见,也无需参考国外的不同作法。因而这种决策注定是错的。过度防疫与仓促放开决策的共同特点是极端,缺乏分寸感,没有均衡的概念。防疫当局固执地认为,将一件它认为最重要的事做到头就是成绩,值得夸耀。其实在现实世界中,最好的事情不是越多越好,而是均衡。《大学》说,“大学之道”在“止于致善”。为什么“至善”还要“止”?就是因为“至善”不是越多越好,“至善”是均衡,是适可而止。
而防疫当局之所以能够做出极端的决策,一是它不理解公共物品是什么,它的“好”在哪里。二是它摧毁了形成正确决策的信息环境。我们假定新冠疫情是自然病毒引致的,它的发生并无防疫当局的责任。防疫当局的任务只是在既有的疫情下做出努力,以减少疫情带来的危害。在这里,公共物品就是它减少的疾病危害。假如病毒无法彻底消灭,也就不是防疫当局的责任。而将目标定在“清零”病毒,就是在做一件超出自己职责和能力的事情,并且不惜损害民众的权利和利益,以及社会的其它目标。因而不可能是一个“好”的公共决策。并且在防疫之前,社会的信息系统就遭到严重损坏,自由表达受到严重侵犯,尤其到了防疫时期,这种情况更加严重。不同的声音被压制,以致在决策时就没有可以抗衡的不同意见,以缓和决策的极端性。而放开则是在权利进行反抗、且过度防疫愈发显现其负面结果的情况下的反应。仓促决策或许是因为反对信息是非常规地传达到防疫决策层,使其始料不及,以及原来被压抑的相反信息一同起作用。
决策的极端性必然导致执行的极端性。为了完成本来不可能完成的清零任务,也必然要求执行者超强度超范围地执行。所以成为“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而执行过度防疫的各地方政府显然只是防疫当局的工具,而没有自己依据宪法的对防疫和其它目标之间的权衡。这表现为防疫的单一指标一票否决。不少地方官员只因多了几个新冠病例就被免去职务,而不管他们在兼顾其它社会目标方面做得如何。这种示范作用在这种本来就是执行工具的体系中产生了巨大影响,官员们不得不考虑将防疫放在第一位,而不惜牺牲民众的权利和其它社会利益。这就如同张五常教授讲的“履行定律”,即当人们关心商品的某一属性时,这一属性就被突出,而其它属性就被忽略。如按瓶购买维生素,人们就只注意瓶子的多少,而忽略瓶子里面有多少粒维生素片以及其含量。公共服务显然复杂得多,但道理一样,当上级只关心新冠病例数量时,地方官员也只顾及病例,而为此不惜侵犯民众权利,甚至导致其它疾病的加重或死亡。
地方政府对上级防疫政策的执行还是一种特别的竞争,这就是朝着上级倾向的方向多走几步,走快几步。如果地方官员只是想把握防疫及社会目标的均衡,那么在其行为方面就没有什么突出表现让上级注意。这时只有做得更进一步、更为极端,才有可能让上级关注。而如果这是地方之间竞争的模式,那么走得比别人快也是竞争的结果。因而我们看到,当有的城市因有几十病例封城时,就有城市因只有一个病例而封城,甚至有的地方没有一例核酸阳性而封城。当政策转向放开,各地政府也是忙不迭地取消各种限制,而不会顾及是否有一个缓冲,是否在医药资源上有所准备,于是一旦放开,又出现了感染迅速漫延,甚至在20多天的时间内就感染了几乎全部人口的现象,这种突然的冲击是任何正常的医药条件和丧葬条件都无法应对的。
地方政府的竞争,就像赛跑一样,重要是跑得快,朝哪跑是次要的。我们可以认为11月27日动态清零政策开始松动,这一天北京不少小区提前结束封控。而就在此之前的十多天时间里,从11月15日到25日,《人民日报》连续发表了多篇署名仲音的文章,不断强调要“坚定不移贯彻‘动态清零’总方针”(15日),“‘动态清零’可持续而且必须坚持”(25日)。“仲音”这个笔名的谐音似乎代表着它的权威。这给地方政府以错误的理解。就在11月下旬,广州加强了对海珠区的封控,激起了当地居民的反抗,出现了警民冲突。然而就在11月30日,广州防疫当局宣布解除封控。就在北京全面放开的前几天,我们小区连续十几天强制要求每天检测核酸。就在11月25日,在小区没有一例核酸阳性的情况下,竟将小区北大门用铁条焊死。虽然11月27日将其拆除,仍要求每天核酸。
如此突然的政策变动显示出防疫当局不是将防疫政策用于防疫,而是用防疫证明自己正确。因而它的防疫政策伴随着对宪法和法律的违反和破坏。它以其实际掌控的公权力实施着这种违反和破坏,而在社会中显得无人阻挡。第一个对宪法的违反和破坏就是侵犯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防疫当局只要认为对它自己当下的决定有利,就可以动用公权力,限制信息的传播,并凭借公共信息机构宣扬不实信息。无论信息表达的方向如何,这种借用公权力的对信息中立的扭曲,都会带来对疫情的判断失误。这种失误不仅是公众的失误,而且是防疫当局本身的失误。如在疫情之初,为了掩盖疫情,防疫当局压制对疫情信息的披露,反而以其官方身份组织武汉的万家宴,加速病毒的传播;而在鼓吹“动态清零”的时候,就将其它不实施此政策的国家的情况说得一塌糊涂,完全不去注意它们的真实数据和经验,这种持续的宣传使放开不能有序实现,给公众带来不必要的恐慌,又使人们缺乏应对的经验。
在新的情况下,防疫当局又在掩盖事实,扭曲数据。如要求医生将患新冠死亡者的死因写成其它疾病(在西交大的浙江人,2023)。这种作法只对它当下的作为很在意,要求看起来很好看,受到别人的称赞。防疫当局就像一个争强好胜的孩子,只对一阶信息有反应,而对其背后的二阶信息完全没感觉。所谓“二阶信息”,就是表面信息所反映的更深层含义。如一件重大公共事故,如实报道出来确实是一件坏事,但这件事的如实报道说明了当局没有阻止它的报道,正是证明了自由表达原则得到了遵循。丹宁勋爵在对英国的一项“蔑视法庭罪”的判决时这样说,“我们决不把这种审判权作为维护自己尊严的一种手段。尊严必须建立在更牢固的基础上。我们决不用它来压迫说我们坏话的人。我们不害怕批评,也不怨恨批评。因为关系到成败的是一件更重要的东西,这就是言论自由。”(1999,第32页)他这话说得如此自豪,显然是认为维护表达自由是一件更为光彩的事情。
而动用公权力压制表面看来的“坏”信息,表面看来很好看,但一来这种“好”得过头的信息没人相信,没有起到当局想起的作用,另一方面为了压制“坏”信息而动用公权力,进行删帖,封号,训诫,上门威胁,甚至抓捕信息披露者,则是比“坏”信息更坏数倍的行为。防疫当局以自己的一阶信息观念揣测别人的荣辱标准,恰不知别人的标准正好相反,反而弄巧成拙,将自己坏的一面更充分地暴露给别人。不仅如此,压制不同声音,对别人的批评睚眦必报,也使自己少了补充信息和不同视角观念的来源,少了因批评而引起的反省,少了反对意见带来的更周密的思考,不可能做出更中立完善的决策来,也必会导向极端。
在过度防疫时期,防疫当局借口“防疫”普遍、经常、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如上门绑架核酸阳性甚至阴性者,强迫居民交钥匙、或撬门入户消杀,阻止急重病人医院就医,在小区、楼宇外面加装硬隔离,等等。本来大陆中国的宪法和法律被设定用来限制并阻止行政部门滥用权力,但司法体系整个屈从于防疫当局,它们没有起到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作用,却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助纣为虐。如在过度防疫时期,将极端措施奉为法律,对仍然救治发热病人的医生抓捕判刑,对可能导致传染的普通人也加以刑事惩罚,且审判过程缺少对正当程序的遵循,刑期甚至高达四年( 蛙爆料,2023)。实际上,这些刑事判决都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疫情特殊时期的特定法律依据,如《传染病防治法》并无如此惩罚规定。在《刑法》中似有第330条与此沾边,但其中内容没有涉及救治发热病人医生或传染病毒的普通人,仅其最后一款涉及“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但其重点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而该法并未规定这样的内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发文调整涉疫刑事案件的办理,这似乎只是表明,随着防疫当局将新冠疾病降为“乙类乙管”,对法律的适用也应相应调整。其实,即使是在“乙类甲管”时期的涉疫刑事判决,也没有与刑法沾边的,却以超越法律的作法予以重判,这显然是当时防疫当局影响司法部门所为,并无法律依据。五部门的这种“调整”给人以错觉,以为政策高于法律,政策变了,法律就应随之而变。这是大错特错的事情。法律比政策更基本更恒久,它不应因政策变化而变化。否则它就变成了一个不可预期的、不稳定的条款,让人无所适从。在这次疫情中,首先是防疫当局是将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迫使司法体系作出没有法律根据的判决;然后又以它自己的政策变化要求法律变化,这是对法律的污辱,也会使民众产生政策高于法律的错觉。五部门的意见也只是对“正在办理的”的案件发生作用,而似乎已经判的则要继续执行。这也是对法律的蔑视。如果判刑没有法律依据,到什么时候都要纠正。
放开后对医药资源的挤兑,使人们批评防疫资源没有有效配置。就在防疫当局放开态度已经很明确的时候,还传来“山东拟投资超230亿元建永久方舱”的消息,为此要发行专项债130多亿元(陈汐等,2022)。这显然是个滞后的信息。山东省党政部门还在为“动态清零”而表现自己,而不是理性地分析这巨额公共资金用于何处才是最有效率的。很显然,按照那种“应收尽收”的口号方舱根本不够,然而这种措施对防疫有何好处,方舱的条件恶劣,管理混乱已为各地经验所显示,并且核酸阳性者如果在家隔离并自愈是更好的应对方法,则方舱就完全是浪费资源。很粗陋地看,山东官员们也似乎没有进行大致的分析,表现无需如此费力。还有人指出,方舱是靠收费维持的,是政府在购买这种公共服务。有报导称,为了增加方舱入住人员,有核酸公司造假阳性。
套用公共经济学的术语,建方舱或测核酸也是一种公用事业,它们需要政府的特许,也需要竞争性地进入。这需要一套管制机制。就如同在二十一世纪初就开始推行的公共事业市场化的作法一样。民营企业有权参加公用事业的竞标,但进入程序应该公开透明,企业通过对资产或服务收费的竞价,优胜者中标。而这种机制也应套用到防疫的公用事业上。但我们没有看到有哪一个省进行过方舱或核酸的竞标,却有人发现,很多检测核酸的公司都是刚刚成立,它们获得特许也无人知道是否经过了正当程序。更有人通过《天眼查》发现,有的人,如张姗姗,一人竟是35家核酸公司的监事(谭谈社会,2022)。而这35家分布在不同的地区,它们是如何获得核酸特许的,是令人生疑的。
在正常的市场经济中,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是竞争的,一个政府的最好作法就是保护这种竞争的环境。防疫中的市场也是一样。只是有些防疫产品是比较特殊的产品,一般的企业是没有技术能力生产出来的。如核酸、抗原检测试剂,如疫苗。这可能使得在一国之内只有少数几家企业生产。这就天然地缺少竞争。而在这时,首先是,对这类产品的约束就是消费者对它们的信任,如果他们认为核酸检测是多余的,或疫苗有严重副作用,他们应该有权拒绝检测或接种。然而如果防疫当局直接鼓吹这类产品的效力,而刻意隐瞒其副作用,就会对消费者的判断中立性有所干扰。例如有些人由于相信了当局的宣传,接种疫苗后患了白血病或其它严重疾病(yys,2021);这也是在市场中立性遭到扭曲后导致的问题。更有的地方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接种疫苗的措施,如若出现问题,强制方却是不负责任。
因而,要保证防疫产品有效发挥作用,并依赖于竞争使其质量得到提高,最好的办法是,防疫当局要在防疫产品市场面前采取中立态度,要求商家完全披露技术数据,不能强制人们接受一种或几种防疫产品,甚至不能表达倾向态度。并且要公平对待世界上所有的防疫产品制造商,不能借口所谓“国家尊严”就利用政府公权力拒绝外国产品的进入,实际上是保护了国内垄断者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让外国医药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不一定是因为外国产品优于本国产品,而是要让不同国家产品在本国市场中平等进入和公平竞争,通过增加竞争压力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成本。例如防疫当局对辉瑞疫苗和治疗新冠口服药采取了拒绝和限制的态度,而将该产品排除在外。其直接后果是增强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垄断程度。这显然是违反了宪法所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用公权力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这是一个国家最没有尊严的事情。
在过度防疫时期另一个严重的滥权事件就是郑州红码事件。《健康码》网络系统是针对防疫而设立的,其正常功能是有效辨别公民的健康状态,以及时判断感染风险。这个系统若要有效发挥作用,就要保证其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如果其中数据被使用系统的防疫部门篡改、用于非防疫目的,损害的不仅是被赋红码的具体个人,而且是整个系统的公信力和可靠度,人们就会对整个《健康码》产生怀疑。这是对具有特殊公共意义的网络的摧毁,是较为严重的犯罪。而这些犯罪嫌疑人赋红码的对象,都是河南村镇银行的储户。因为该银行出现网上提款困难,储户普遍担心他们的存款安全,遂到郑州该银行总部去问询。这本是一个民间经济主体之间的问题,涉及可能的银行无法支付、甚至倒闭的危险。为什么郑州官方要以赋红码的手段阻止储户到郑呢?据报道,河南村镇银行的实际控制人是河南新财富集团。郑州官员为了它的利益不惜摧垮《健康码》系统,让人严重怀疑他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
当防疫管制放开以后,上述这些滥权行为或事件都像遥远的过去发生的事情,很快被抛诸脑后,舆论不再关注。然而滥权行为究竟是实施了,如果我们的社会对此无所作为,就会给人一种误解,这些侵犯公民权利及利益的行为只是当时政策的过头举措,人们可以原谅,滥权实施者或官员也会有错觉,认为他们在防疫的情况下就可以违反宪法、侵犯权利。这会带来负面的社会结果,在以后就可能出现另一种类似情形,权力又可以以另外一种“特殊”理由违宪、违法。而在这些被容忍和被“习惯”的滥权后遗症背后,是导致这种后遗症的病毒,这是导致过度防疫以及仓促放开的共同原因,是使我们的社会很难走向法治的观念病毒,这些观念包括:
政府优先于社会;
政府的目标是高于社会综合目标及其它目标的;
为了实施政府制定的政策,可以不考虑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这三种看法显然是错的,但在社会中它们却被官方实际强调,而为大多数人所默认。设立政府,是为了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因而社会先于并高于政府。这也是古今中外的主导观念,如荀子曾说,“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将政府放在社会之上,就颠倒了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是对政府性质的歪曲夸大。正因为社会先于政府,社会综合目标显然是一个社会的优先目标,而作为社会之下的政府,它只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公共服务只是社会需要的一部分,因而不能将公共服务放在社会综合目标之上。而为了保证政府忠实地执行社会所赋予的职责,而不将自己的目标凌驾于社会综合目标之上,公众创立了一个社会契约,它以宪法的形式出现,并以宪法为基础,设立了相关的法律,约束政府只做社会综合目标允许做的事情,而不能滥用权力偏离这一目标。
而前述种种滥权行为,都 实际上违背了这个社会契约,偏离了政府在社会中的恰当定位,如果不对这些滥权行为加以抵制和惩罚,这种行为将成为我们社会中的常态。我们将会在任意时间被权力突然破门而入,侵犯人身自由,财产权,隐私权或住宅权。因而我们真正忧虑的是,在防疫政策和措施中表现出来的滥权行为会在另一种环境下继续存在,对公民的权利和社会综合利益持续地侵犯和破坏。因而只有惩罚在防疫中的滥权行为,纠正官员和民众对这种行为的认识,打断容忍这种行为的“习惯”,最终起到消杀导致这些侵权的滥权病毒的作用。
有人会说,这是否对防疫人员的报复?当然不是报复。报复是用颠倒的规则来进行的。而我说要惩罚过度防疫时期滥权的人,是依据在当时也存在的宪法和法律。我们是按照当时的(也是现在的)宪法和法律的标准来审判他们。例如侵犯公民表达自由就是违反当时的宪法第35条,因此而对公民实施行政行为则违反了行政诸法;对医生或感染者的枉法裁判违反了当时的宪法第131条法庭独立审判原则,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经正当程序就指定特定企业投资或经营防疫公用事业,也违反了宪法第15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违反了“反垄断法”第44条关于不得加强垄断行为的规定。更不用说,那些强行闯入居民家绑架人,既侵犯了住宅权,又侵犯了人身自由,还对人身施加了伤害,更是现行法律所不容;那些撬门侵入居民家中进行消杀的人也是侵犯了住宅权,财产权和隐私权,也可以用《刑法》对号入座。……
对于在防疫中出现的郑州红码事件的当事人的惩罚,可以专门地讨论一下。郑州当局已经对犯事者作了处罚。郑州当局的《通报》说,“郑州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社会管控指导部部长冯献彬,团市委书记、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社会管控指导部副部长张琳琳,擅自决定对部分村镇银行储户来郑赋红码”,“安排市委政法委维稳指导处处长赵勇,市大数据局科员、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社会管控指导部健康码管理组组长陈冲,郑州大数据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耀环,对储户在郑扫码人员赋红码。”决定“给予冯献彬撤销党政职务的处分;给予张琳琳党内严重警告、政务降级处分;给予陈冲记大过处分;给予杨耀环、赵勇政务记过处分。”这只是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他们应该受到刑事惩罚是什么呢?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其中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款显然适用于郑州红码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对健康码信息做了修改,以致没有健康问题的人被赋了红码。这一犯罪行为涉及了“1317名村镇银行储户被赋红码”,人数较多,且此举造成《健康码》网络体系的公信力被严重削减,可谓“后果严重”。适用于“前款处罚”。这就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仅如此。由于《刑法》中规定的该罪还只是假设个人犯罪,而郑州红码事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只是一两个人,而是一群人,他们之间又有着组织关系,因而这是一起“有组织犯罪”。根据定义,有组织犯罪是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对他人……,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这适用于利用篡改《健康码》信息,用红码“限制人身自由”,且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郑州红码事件。
还不仅如此。在郑州红码事件中的“犯罪组织”不是别人,而是打着“政府”旗号。无论是指使者还是执行者都有政府的行政职位。因而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郑州红码事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第五十条第一款)。而“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条)虽然该法没有直接规定“有组织犯罪”的量刑,但数次提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说明这是要比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的惩罚。而在这个基础上的“从重处罚”又应是多重呢?
由这一事件的讨论我们还可推广,即在一般的犯罪之上,如果是由政府官员或其命令的人所做,是否要按照上述讨论,考虑到“有组织的犯罪”,“政府犯罪”,那些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是否也要加重处罚?这是当然的。对一个社会最危险的破坏并不来自外部,也不来自民众之间的争斗,而是来自本来保护民众权利的政府,后者因此而获得民众聚集的公共资源和使用公共暴力的授权。而一旦这个公权力机构违背社会契约,滥用它被赋予的权力以侵犯权利的方式攫取自己的利益,民众很难加以阻止。因而以政府名义的有组织犯罪才是一个社会最该加以防范的罪恶。我们当然不是主张对做过错事的政府机构或其官员加以报复,而是如孔子所说的是“以直报怨”,即用正直的惩罚对待犯罪,不仅向社会昭示这种行为是错的,让受害受损者的怨恨得到伸张,也使加害者清楚知道这是公正的惩罚,他们心甘情愿领受。如此持之以恒,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原则才能够得到彰显,大陆中国才法治可期也。
参考文献
Yys,“接种新冠疫苗后得了白血病——是谁惹的祸?”及评论,《知乎》∙《医云社》,2021年9-月4日。
陈汐,郑慧,刘建中,“山东拟投资超230亿元建方舱医院,新增隔离床位超20万个”,《财经十一人》,2022年12月1日。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
谭谈社会,“张姗姗照片曝光,核酸造假,拥有35家核酸公司,背后大佬不简单”,《百度》∙《谭谈社会》,2022年11月29日。
蛙爆料,“涉疫获刑,司机申请再审:如果今天无罪,明天就出车”,《 网易号》∙《 蛙爆料》。
在西交大的浙江人,“医生爆料:我开了一张新冠肺炎死亡诊断,医院却要求更改死亡原因”,《百度》∙《在西交大的浙江人》,2023年1月6日。